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家庭解释(一)全文)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X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X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X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X”。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X”的情形,是指有X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X住。

第X 当事人提起X仅请求解除X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X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X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X为依据提起X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X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X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X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X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X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X。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X。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X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X。

第十X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X的,对于离婚X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X作出XX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X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X。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X驳回当事人的X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X,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X。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X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X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X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 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X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X 夫以妻擅自中止X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X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X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X、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X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X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X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X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1、一般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X为依据提起X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提起X仅请求解除X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X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X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X的情形,是指有X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X住。

2、结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X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有: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X;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X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

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全文)

  • 我和我的老公没有办结婚证但有孩子,而且孩子生下来到现在三年了他没有出一分抚养费我们也分居三年了我向他提出离婚他个不同意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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