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土地改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X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X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X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X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X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X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X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X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X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X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加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配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方法调整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X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X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X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X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①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②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X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③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X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X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④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⑤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劳动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⑥经城市人民X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⑦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X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⑧家居乡村业经人民X确定的X、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X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保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X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没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X根据原有习惯,予以X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或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X根据原有习惯予以X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X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X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X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善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X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X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盆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X(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X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X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巳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X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X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X,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X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X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X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份时,应根据中央人民X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按自报公议的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X领导下X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X报请区人民X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X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X众所痛恨井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X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X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X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X批评及弹刻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X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X(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X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X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X(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X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X应依本法所规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X〔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X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X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延伸阅读
中国第一个土地改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土地法。该法与1947年颁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一脉相承,宗旨是废除地主阶级X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
按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X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X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从而对土地产权进行了明确。
土地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土地改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土地改革是指土地所有权的再分配,即把一部分人占有的土地转移给另一部分人所有。广义的土地改革不仅包括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包括土地租赁契约的改变。
土地改革是一种通常存在争议的社会安排或改造,其目的是使X能够管理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土地改革通常由X或X所支持的房地产商发起并重新分配,改革目标一般为耕地。有时土改会变为一种更具有革命性的计划,其中可能包括X的强行X或接受,这也是反对土改的主要原因之一。
无论世界各地,纵观其历史,人民对与土地有关的不满一直是挑起革命和其他导致社会动荡的最常见因素。对于在土地上劳作的人民来讲,土地所有者拥有着X,即侵吞部分甚至大部分的产品然而并未对生产做出相应的贡献。这是阶级之间的不平等。
因此,土地改革通常是指土地所有权由人数相对较少的富有者、大量土地的所有者(如X、庄园、农场主,或通称为土地主)向那些耕作者的转让。但广义的土改并非完全是这样,X对土地进行的征收以及农业集体化改造亦被纳入。在改革过程中,部分转让会给予地主相应的补偿,金额从象征性的小数目至土地实际价值均有。而某些改革甚至不需要所有者同意,即土地革命。
在中国大陆和台湾,两次最著名土改运动分别为土地改革运动与耕者有其田运动。
1950土地改革法内容?
中央人民X委员会第八次会议1950年6月28日通过,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XX毛X发布命令公布施行。发表于1950年6月30日《人民日报》。
1992年收入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X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土地改革法》共六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没收和征收;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第五章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第六章附则。
《土地改革法》指出,要废除地主阶级X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规定了土地的没收和征收问题。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等在农村的土地。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少量土地一般也予以保留。土改中团结中农,保护农民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材料,除依法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应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同样分给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对土地分配的方法,土地改革中特殊问题的处理,以及土改的执行机关、执行方法等,也作了具体规定。
该法是将X半X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法律文件,1987年底失效。
1950年颁布的土地法?
1950年6月,中央人民X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作为指导土地改革的基本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X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同时规定,把过去征收富农多余土地财产的政策,改为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以便更好地孤立地主、保护中农和小土地出租者、稳定X资产阶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是土地改革的指导文件。该法颁布后,从1950年冬全国开始有领导地分期分批地进行土地改革。到1952年9月,除X,X等少数X地区和台湾以外,全国普遍地实行了土地改革,全国3亿农民分得了7亿亩土地和大批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700亿斤粮食的苛重地租。土地改革的胜利,彻底消灭了X土地所有制,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进一步巩固了工农联盟和人民XX,为国家财政经济的根本好转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奠定了坚实的基础。